2014年11月12日星期三

南通日报社一案三开庭 倪文华申请审判长回避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41111日下午315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十六里河法庭公开审理倪文华诉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名誉侵权案。这是第三次开庭。

2014329日,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分别刊登了题为《一人旁听“闹庭”被拘留10日,中院启动庭审秩序专项整治》、《南通中院全面整治庭审秩序,一人旁听“闹庭”被拘留10天》的报道。

倪文华认为,上述报道的虚假内容很多,仅列举四例予以说明:

1、上述报道,《南通日报》标题关键词是“专项整治”;《江海晚报》是“全面整治”。二者相互矛盾,莫衷一是。二个矛盾的事物,至少有一个是虚假的。二报社为了抹黑倪文华,竟然违背了人类应当遵守的逻辑基本规律,胡编乱造。

2、二报社报道称倪文华“无法律从业资格”。这显然是信口开河。倪文华持有司法部、人事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三机关联合颁发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证》,即执业资格证书。该证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而获取,并每隔二年注册一次,盖有“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章,可以为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故具有法律从业资格。

3、二报社还称倪文华不符合公民代理人资格。但公民代理无须资格,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倪文华代理的是行政诉讼案,根据最高院【2011】行他第93号文件规定,倪文华符合行政诉讼代理的条件。王广明诉如皋市住建局案,一审是倪文华代理的,说明倪文华符合代理条件。如果倪文华不符合代理条件,那么,该案的一审就无效了。但该案的一审是有效的,故被告的新闻报道称倪文华不符合担任代理人的法定条件系虚假报道。

4、《江海晚报》虚构事实,报道称“全市法院依法取消了其(倪文华)代理资格。”但如此重大的事件,倪文华一无所知,更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南通全市法院依法取消倪文华代理资格的文书或者口头通知,此内容系二报社胡编乱造。所谓“依法取消”,依据的是哪部法律?哪条款?

倪文华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推到被告席上。

第一次开庭时,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没有证据证明其报道是真实的。经最后陈述,庭审程序已经走完。但此后,济南市中区法院节外生枝,在被告没有向市中区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竟然主动帮二报社到南通中院取证,并要求倪文华书面质证,不再开庭。倪文华指出,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审判长才同意继续开庭,并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

117日,第二次开庭时,审判长才将合议庭成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倪文华指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审判长只好休庭,开出第三张传票,定为1111日开庭。

第三次开庭时,审判长就其帮被告调取的证据,交倪文华质证。倪文华申请审判长回避,理由是:该报道内容是否真实,应当由被告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举证。如果其不能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由法官帮助其调取证据。法院帮被告调取证据,说明法官已经站到被告立场上去了,就无公正可言。

 况且,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调取南通中院《庭审笔录》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但市中区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属于非法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缺陷,并非法院以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定理由。

审判长宣布休庭,需要请示院长是否准予回避申请。随后,审判长回来说,该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倪文华当即申请复议,指出:法官代被告举证,已经扮演了被告角色,依法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