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2日星期二

不服金坛法院判决,杨国良将向常州中院上诉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4年4月20日,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南大队杨国良已经拟好上诉状,将向常州市中级法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2、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金坛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在法定限期内给予书面答复。

杨国良的房屋位于金坛市金城镇南大队悟贯村175号,正好在金坛市政府大楼前,很扎眼,令政府官员很不舒服。于是,一伙身份不明的人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采取破门砸窗的流氓手段,逼杨国良搬迁。

2013年11月5日,杨国良向金坛市公安局提交了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此后,杨国良多次要求该公安局对其申请给予书面答复。该公安局以信访处理予以搪塞。

2014年2月14日,杨国良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委托倪文华与王小俐代理。庭审过程中,倪文华指出,金坛市公安局不知道接受申请保护时,应当采取什么措施的法律规定;竟然还强调公安机关始终是依法行政的,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尽管如此,金坛法院依然作出驳回杨国良起诉的判决。杨国良不服,提起来了上诉,并认为:金坛法院转移了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国良申请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后,金坛市公安局应当采取什么措施,该公安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避而不谈。显然属于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 该公安局将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申请”与“信访”混为一谈。申请人身财产保护与信访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该公安局对杨国良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按信访处理,属于张冠李戴,即未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国良的诉讼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应当判诀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但何种情形属于“其他应当判诀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呢?这应当由最高院再次作出司法解释。原审只有审判权,没有司法解释权;况且,原审也没有指出“其他应当判诀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究竟属于何种情形。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