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6日星期六

成都金牛政府乱作为行政复议用告知书剥夺当事人复议权成都中院已受理(图)


 
维权网信息员凉风报道)2013926日,“链子门”受害人无故被金牛警察“口头传唤”,并进行侮辱限制自由等行为,幸清贤向成都市金牛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然而,金牛区政府为了剥夺幸清贤的复议权,竟然于108日,用告知书的形式将幸清贤的复议请求不予受理。

为了维护自己权益,幸清贤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018日受理了幸清贤的诉讼状,但又于同日下达裁定书,将该案裁定移交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成都中院为了掌握自己的终审权,将自己管辖的案件,裁定由基层法院审理,这种行为导致行政诉讼难于逃脱地方政府的控制,也无异于助长了政府违法行政的气焰。

目前,幸清贤还在等待青羊区法院通知中,案件审理情况,本网将持续观察。

行政诉讼状

原告:幸清贤,男,身份证号520102196606045834;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联系电话:18602889264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鹏,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78号,联系电话:02887705194

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金牛复告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2013925日,原告刚刚旅游回来,就被北巷子派出所警官万波限制自由,不许原告出门,据万波称:是上面的命令,原告向万波要相关手续,万波拒绝提供。

2013926日下午1354分,原告要去金牛法院询问上次诉金牛公安的一系列案件的立案情况,被告下属警官万波,指使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暴力将原告拉下出租车,原告于2013926日下午140456秒、140852秒、143021秒、143427秒、145409秒、174048秒、144120秒、144143秒、174259秒、原告用18602889264拨打110的报警,110证实案发地点为光荣派出所辖区内,在正在等待警察出警时。被告下属警官刘顺东用110警车将原告带到北巷子派出所,警察万波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用“口头传唤”对原告实施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认为:2013925日、26日,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犯罪事实,被告下属警察指使不明身份人员对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非法实施“口头传唤”其行为应当由金牛区公安分局负责,金牛公安分局的上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相关规定。

故请求金牛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其依法确认金牛区公安分局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口头传唤等行为违法。

金牛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于109日,作出【20132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原告的复议申请没有必要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告知原告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原告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基本证据:1、原告的使用18602889264拨打110报警的电话清单,2、原告被限制自由的照片若干张,上面有金牛区公安分局下属警官万波及其警察将原告车辆堵在小区内的图像,以及被告警官万波私闯民宅在原告家里来来表达奉上级命令,不许原告出门的录像资料,也有不明身份的人员在跟踪原告的视频录像,以及金牛公安分局下属警官刘顺东开警车到现场的情形。这一切足以证明有原告被其警官限制自由或说是骚扰的情形,而具体是金牛区公安分局的行为,还是只是金牛区公安分局下属警察的个人行为,在没有进过审理以前,是无法确定的,被告在原告提供了基本事实的证据,却以“没有必要的事实根据”为由不予受理,明显故意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案中被复议人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得当要受理后审理才知道。

《行政复议法》中并未规定复议申请人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构成复议受理的基本条件,也就是说,复议申请人只要提出了申请,并且属于复议机关管辖,也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就应当无条件受理,至于请求是否成立,均应当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拒绝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县级以上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金牛复告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幸清贤   2013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