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4日星期六

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判决书歧视残疾人


(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做出的(2011)瑶民一初字第609号判决书中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的判决内容,被当事人栾英及残疾人群体认定为歧视残疾人,就此栾英已经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此案可以看出中国残疾人受到社会歧视的阴影即便在追求公正的法院也是无法摆脱的。

2010年10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栾英驾驶电动轮椅在合肥市长江东路与明光路交叉路口被合肥锦湖运输公司职工陈昌卫驾驶的车牌号皖A24866号客车侧面撞击,电动轮椅翻倒,栾英受伤,后被急诊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36天,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挫裂伤;2、左颧骨颧弓骨折;3、左上颌窦骨折;4、左眼眶骨折;5、小儿麻痹后遗症。出院医嘱:1、左颧部壹月内勿受压,患者本身患有小儿麻痹症,行动不便,出院后建议需陪护一人,防止面部受外力;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二月;3、加强营养;4、我科随访。栾英住院的医药费、护理费已由陈昌卫支付,事故已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区大队认定陈昌卫负全部责任,栾英不负责任。

其后栾英与陈昌卫、合肥锦湖运输公司及其车辆投保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协商赔偿问题,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而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更换电动轮椅费。

该案瑶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网信息员及一些残疾人到庭旁听。在开庭时,被告对栾英的一些诉求无意见,仅三被告之一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曾提出栾英作为残疾人不可能有收入的辩护意见(判决书中未写入仅写为建议),此一明显歧视残疾人的辩护意见,引起旁听的残疾人的不满,参加旁听的从事裁缝、干洗行业的陈嫩江大姐当即站起来予以驳斥,随即被法官以违反法庭纪律而制止。

2011年9月5日(2011)瑶民一初字第609号判决书在支持了栾英的部分诉讼要求时采纳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建议按50元一天的误工费做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而对栾英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则以“原告主张误工费10908.48元,是按住院天数(36天+建休60天)×113.63元每日(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高于安徽省农牧副鱼业日收入46.88元的标准,故按每天50元 计算原告误工费;”

就法院的判决栾英认为这是赤裸裸的歧视性判决,他又不是从事农牧副鱼业的,怎么能按不低于这种行业收入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呢?故他决定上诉,并强调初审是要赔偿,二审就是要平等权;其他残疾人亦纷纷表示不满与质疑,甚至有人说按法院判决书的逻辑,如果汽车压伤乞丐,因乞丐没有工作收入就可以不赔偿其误工费了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首先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计算;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栾英没有固定收入,只是在街头卖玩具,从以上规定来看,似应按合肥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从各地方政府出台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看,并未规定残疾人就可以按什么标准赔偿,而是规定的是既有城镇及农村的可支配收入,亦有城镇及农村各行业工资标准,虽规定有农牧副鱼业日收入,瑶海区法院判决赔偿栾英的误工费按安徽省农牧副鱼业日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依据何在?因此只能得出法院如此判决实际上就是采纳了三被告的残疾人收入低赔偿的误工费也应该低的观点,这种观点就是对残疾人的歧视!

在判决书中对栾英的误工费的诉求的证据,法院仅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为由不予以采纳,却无证据何以不足以证实进行分析论证,中国大陆法院判决书中不以说理,而仅仅列举法律条文编号来做为判决依据由此可见一斑。

法院应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场所,而瑶海区法院就栾英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判决书中的误工费的判决,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念,却暴露出法院歧视残疾人的观念。